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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定西市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 2017-07-14 14:47:59    来源: 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第三方治理行为,提升环境污染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指排污者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进行污染治理或监测监控。具体形式包括:
  (一)将治理设施委托第三方管理运行的;
  (二)将治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的;
  (三)将污染物委托给第三方治理的;
  (四)将环境监测监控委托第三方实施的。
  第三条  本市鼓励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遵循排污者付费、市场化运作、政府引导推动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监督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条  在本市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鼓励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实施污染治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企业应当实行第三方治理:
  (一)被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且拒不自行治理污染的;
  (二)其他被环保部门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况,经环保部门组织评估,自身不具备污染治理能力、应当采用第三方治理形式的。
  上述排污企业名单由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情形的排污企业,除依法承担相关行政及刑事法律责任外,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第三方治理委托。
  逾期未委托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依本办法第七条强制实施第三方治理三年及以上的排污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评估,经环保部门组织评估,退出强制实施状态:
  (一)污染治理设施及治理效果符合污染物达标排放与相关总量控制要求;
  (二)建立规范化的环境管理制度,能够预防和处置突发性污染事故。
  第九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满足污染治理或监测监控需求的专业技术资质;
  (二)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备预防、处置污染事故的能力;
  (四)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其它相关规定。
  第十条  排污企业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签订治理合同,约定治理标准、内容、费用等委托事项要求、双方责任义务、履约保障机制、相互监督机制、赔偿补偿机制等。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重大项目投保履约保证商业保险。
  第十一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将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在企业网站或公共媒体发布年度环境责任报告。
  环保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治理企业名单、项目清单、污染排放情况、治理信息、监管信息等。
  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部门与有关行业组织之间应加强相关信息共享。鼓励社会组织、企业等使用公开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将第三方治理企业不规范运营、偷排漏排以及运营设施未达到环保相关要求等信息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和社会公共信用服务平台。
  对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第三方治理企业列入黑名单,不得享受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对技术能力强、运营管理水平高、综合信用好的第三方治理企业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为制订监管计划,并按监管计划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方治理企业应当配合监管,并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制订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自律规范,开展第三方治理企业能力评估、交流、培训,公开发布第三方治理企业能力、业绩、业内评定或信用等级评定等信息。
  第十五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企业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不按规范实施第三方治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污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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