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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定西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 2017-03-03 15:48:38    来源: 定西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原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方针,实行计划控制和价格调节相结合的办法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居民群众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废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的科技水平。

    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水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水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发改、工信委、科技、财政等综合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城市用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经水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用水能力、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按季进行考核。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年度用水计划和核定的用水指标供水,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各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的,其用水指标按同行业最低用水定额核定。

用水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供水部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十一条 依据2014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甘肃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对超定额用水20%以内的部分加价50%,超定额21-40%的加价100%,超定额41%以上的加价不低于150%。

第十二条 根据定发改商价〔2015〕845号文件精神,全面实行居民阶梯水价制度,充分发挥价格机制调节作用,对提高居民节约意识,引导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现行水价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商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等)、特种用水三类。

2.居民生活用水执行阶梯价格。居民月户用水量设置阶梯为三级,第一级水量为每月每户8立方米(含)以下,第二级水量为每月每户8-12立方米(含),第三级水量为每月每户12立方米以上,每阶梯价格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并根据用水计划,定期进行用水量分析。

第十四条 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可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鼓励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提倡各种形式的家庭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对供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及时修复和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装配选用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九条 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水的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量。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经过考核符合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供水单位因节约用水减少的售水量和经济效益,不影响对其完成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修建装配节水设施而未修建装配,应当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造成水浪费的,可以按测算漏水量征收3至5倍的加价水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或者原有建筑未按要求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对漏水严重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更新的,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至5倍加价水费。

(二)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按每户100元计算处以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节约用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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